桂林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试行)
信息来源:桂林旅游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8-22  字体+ | 字体-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委各科室、直属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委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本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申请人向我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可到我委办公室领取,也可以直接从桂林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或桂林旅游网(政务公开栏目)上下载。

  第八条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有:

  (一)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我委当面提出申请。

  (二)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申请人能通过挂号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纸张左上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三)网上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zixun@www.f-emotion.com。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若有可能,应当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

  第十条 我委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本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二条 本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于同一申请人向本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本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十三条 本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四条 本委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委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委办公室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收费标准依据《自治区物价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9〕86 号)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本机关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请人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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